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司法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试行)》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三个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
藏司发〔2024〕73号
各地(市)司法处(局):
为了规范我区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以及《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22〕39号)等法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自治区司法厅组织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司法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试行)》和《公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司法鉴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律师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并已经2024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律师工作处。区司法厅将适时对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11月19日
西藏自治区司法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各级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
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22〕39号)等法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治区级、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规则和标准。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领域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按要求完成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司法行政系统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
各地(市)司法行政部门可直接适用本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也可以结合实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我区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情形、从重处罚等六个裁量阶次,并按照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的顺序予以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以上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免于)
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
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
大的;
(五)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或经责令改正
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提交、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
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所依据的裁量权基准情况予以明确和载明,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本规定正式施行后,应当以门户网站、微信
公众号等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司法厅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律师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
2.公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
3.司法鉴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