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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发布时间: 2026-03-30

藏司发〔20231

各(市)地司法(局)处:

    现将《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1月6日        

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

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程序,严明纪律,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政治表现、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及《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发〔2018〕1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是指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事公证工作的执业公证员(含援藏)和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含援藏)离退休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公务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职称评审结果是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坚持职称评审与岗位聘用相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职称评审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各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结合岗位空缺情况开展职称评审,按照有关规定将通过评审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聘用到相应岗位。

第四条职称评审坚持服务发展、激励创新,坚持品德为先、科学评价,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推进,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职称评审实行分级分类的评审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目录清单中明确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分别对应法医类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专业方向名称,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变更职称系列专业的,须符合《西藏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价标准》)规定的基本条件,经单位考核合格后,可以申报转评为现岗位所对应系列专业的同级别职称。转评后晋升高一级职称的,转评前后同级职称资格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第七条援藏期为1年以上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组建公证员、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并可以根据需要将中级和初级公证员职称评审工作交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审。未能组建副高级、高级公证员职称评审委员会时,自治区司法厅可以将公证员职称委托相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审;初级和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可以委托相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审;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可以委托司法部组建的司法鉴定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九条评委会严格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结合实际,独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及管理;组织评审范围内公共法律服务专业职称申报、审核材料、组织评审会、建档留存、接受咨询、下发职称评审通知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按程序和工作需要组建评委会,负责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的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高一级的评委会可以评审同系列本级及以下级别职称。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其中行政领导不超过2人,执行委员若干。执行委员在评审专家库中产生。评审专家库名单不对外公布。

高级职称评委会委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党政负责人和专家库成员组成。执行委员由评委会办事机构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产生。高级职称评委会评委原则上不少于15人(含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下同),其中执行委员一般不少于11人。执行委员组成人员按多出拟定人数5人的数量一次性抽取,因故不能参加的人员,按抽取顺序递补。

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委会委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党政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库成员组成。执行委员由评委会办事机构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产生。职称评委会评委原则上不少于11人,其中执行委员一般不少于8人。执行委员组成人员按多出拟定人数5人的数量一次性抽取,因故不能参加的人员,按抽取顺序递补。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库成员的遴选要注重学科专业、行业部门、民族结构的合理分布。积极吸纳区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能力业绩突出、声望较高的同行专家和活跃在公共法律服务第一线的人才进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长期从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或熟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相关领域,并取得相应职称。

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库原则上不少于30人,且在高级职称岗位满3年,其中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

中级职称评审专家库原则上不少于20人,且在中级以上职称岗位满3年,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

初级职称评审专家库原则上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评委会管理。

(一)实行核准备案制度。根据管理权限,须将评委会评审专家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备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准备案。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职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严把各级职称评审专家入口关,建立专家审核退出机制,实行动态调整。因调离岗位,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存在其它退出专家库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专家库。

第十四条 评审补助按照财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制定年度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方案,明确年度职称工作的时间、路径、要求、责任人、岗位设置情况和年度拟使用岗位指标数等内容,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个人申报。

参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所在单位提交职称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真实、规范、完整,不得虚夸业绩成果。申报人对申报材料进行诚信承诺,因申报材料不真实、不规范、不完整、虚夸业绩等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责任由申报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组织推荐。

参评人员首先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报委托评审单位。委托评审单位负责资料初审,并进行量化赋分后,交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复核。

参评人员相关材料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推荐至评委会办事机构。对申请破格评审的人员要严格按《评价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核,并提交破格申报材料,经2名以上同行专家推荐,并由参评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评委会办事机构。评委会办事机构向评委会提交书面审核委托意见。

第十八条职称评委会评审。

(一)抽选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组建评委会,于评审会议召开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评委会委员名单由专人按保密要求负责保管,并做好联络事宜。

(二)专业评议。评委会根据职称评审工作需要,可以按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同行专家不少于3人,由评议组根据《评价标准》评鉴参评人员的申报材料,考察参评人员综合水平,提出客观公正的专业评议意见。

(三)专家评审。出席评委会的评委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应出席总人数的五分之四。评委会根据现场答辩情况,结合评议意见等进行充分讨论、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通过。

第十九条 结果公示。评委会完成评审工作当日,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评审结果参评人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资格考察对通过评委会评审且在公示期无异议的人员,由评委会办事机构组成考察组对其进行考察。评委会办事机构组建单位根据考察结果,印发资格确认文件和聘任文件

第二十 发放证书。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在资格确认文件和聘任文件下发后及时办理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

第二十清退申报材料。评审结束后,评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职称评审相关材料留存归档的同时,及时清退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审制度

第二十实行定期评审制度。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委会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年度常规评审工作。职称评审工作原则上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实行职称评审留痕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工作事前方案、事中评审、事后考察等情况及时书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备,经同意后开展相关工作。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全程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10年,保证评审全程追溯。

第二十评审会期间实行封闭管理制度。评委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联系。严禁泄露评委身份、评审流程等涉及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实行职称评审回避制度。评委及工作人员为参评人员近亲属或与参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实行职称评审结果申诉制度。参评人员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采取书面形式向评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诉,评委会办事机构应进行核查,并将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 实行职称评审“三公示”“四公开”制度,

即推荐审核单位申报前公示、评审结果公示、考察公示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二十九政治品行、思想品德、职业道德表现优秀,业绩突出、作出重要贡献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可以按《评价标准》破格申报。

第三十条 初级职称采取考核认定制。中级、高级职称评审原则上采取量化考评和专家评议相结合的评价方式。量化考评申报人员的基本申报条件、履职能力、工作业绩、社会服务等。专家评议内容包括申报人员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影响、原创价值和对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以及支撑人才培养等情况。高级职称评审通过率一般不超过80%,中级职称评审通过率一般不超过9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司法行政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客观公正。

第三十实行职称评审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负责对各单位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评委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评定职称谋求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评委会取消其评委资格,依规依纪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相关领导及责任人员违纪违法,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职称评审责任追究机制。

(一)在职称申报、推荐审核、公示等环节,发现参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评人员评审资格或已取得的任职资格,撤销职称,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1.伪造、变造证件(证明)、资历、业绩成果,或侵占他人技术成果、伪造数据、抄袭剽窃等失信失德、学术行为不端的。

2.任现职期间有明确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且处分期未满,或者违纪违法行为尚处在处理阶段,仍递交申报材料的。

3.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

(二)职称申报人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并出具客观、真实、明确的审核推荐意见。为申报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明知申报人伪造资历、业绩成果、提供虚假材料的仍然出具推荐审核意见的,按自治区和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取消该申报人参评资格或已取得的任职资格。

(三)评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职称评审谋取利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将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评委会取消其评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司法厅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