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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依法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发布时间: 2026-03-30

藏司发〔2018〕181号

各市(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司法局(处),拉萨海关下辖各海关,各级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区国家安全厅、区司法厅、区自然资源厅、区民政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拉萨海关等14家单位联合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拉萨海关

                             2018年12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依法保障律师

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按照区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按照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相关规定,加强协调,依法及时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定的指定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指派函告通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九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除外。

第十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日会见。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可以进行安全检查。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窃听、窃照等违禁设备;

(三)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辩护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需要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应当经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情形消失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异常、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实施强制医疗的,律师会见时医务人员可以在场。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诉讼中的其他重大程序信息,可能影响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相关信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质及已查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告知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十二)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十三)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的时间;

(十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罪名、犯罪 事实,是否认可;

(十五)核实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十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十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办案机关可建立翻译人员名册,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也可从中选聘。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日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日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如申请取证方向错误造成恶劣后果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在场。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时,可根据律师申请和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调查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如需调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所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信息资料或其他情况的,凭律师出具的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海关、税务、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知识产权以及不动产(含车辆)登记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律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单位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请和查阅,并严格做好相关保密工作。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对涉及本单位的相关事项应当予以配合,如认为律师申请查阅材料或调查事项与办理的法律事务确无关联的,可以拒绝但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全面收集原则、保守执业秘密原则并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律师在取得相关材料后,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材料信息,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经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期间,案卷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申请调取证据;

(五)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六)是否公开审理;

(七)协商开庭时间;

(八)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申请补充、重新鉴定;

(十一)是否延期审理;

(十二)是否对民事部分调解;

(十三)是否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十四)申请查看讯问同步录像;

(十五)根据案件情况协商开庭调查方式、举证质证方式、辩论方式、庭审安排等内容等细节;

(十六)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特殊的条件;

(十七)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经查验和登记有效证件后即可进入法院,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休息区域,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上网设施和业务书籍、诉讼资料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律师对检察人员、其他代理人、辩护人的发问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认真听取,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事实、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可以作为辩方证据当庭出示。

对于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论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四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四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五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对于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查阅。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分析等方面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提出相同异议的,法庭应一并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申请复议并提出理由。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五十四条 律师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

第五十七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六)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七)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八)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九)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十)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二)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三)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四)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五)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和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八条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

前款规定的情形,律师也可以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提出投诉。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应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接待处理律师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和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律师协会成立专门机构,开通维权热线和律师维权信箱,指派专人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对于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及时启动维权程序,加强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以及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协调沟通,研究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