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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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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日 司发通〔20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复印件)

  四、公证书格式

  五、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式样(复印件)

  附件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15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三: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一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监护人)×××、×××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的养父,×××为×××的养母。(×××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生父母或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二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法人代表×××[男(女), ××××年×月×日出生],地址××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的法定代表人×××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的养父,×××为×××的养母。(×××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三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关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女(男), ××××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的养父(母). (×××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1.本格式适用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

  2.关系人系指收养人的配偶及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四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法国××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法国××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法人代表×××[男(女), ××××年×月×日出生],地址××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收养×××为养子(女)。收养人、送养人已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章规定的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保证不解除该收养关系。其收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并不可撤销。×××为×××的养父,×××为×××的养母。(×××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法国公民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五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法国××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法国××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送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由×××、×××收养×××为养子(女)。收养人、送养人已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章规定的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保证不解除该收养关系。其收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并不可撤销。×××为×××的养父,×××为×××的养母。(×××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法国公民收养、生父母送养的情况。

  收养公证书格式之六

  公 证 书

  ( )××字第××号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被收养人:×××,男(女), ××××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收养人×××、×××夫妇自愿收养×××为养子(女)。其收养关系自××××年×月×日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为×××的养父,×××为×××的养母。(×××改名为×××. )

  被

  收

  养

  人

  照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中国公民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情况。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格式之一

  公 证 书

  ( )××字第××号

  兹证明养父母×××和×××夫妇与生父母×××和×××夫妇协商,[并征得养子(女)×××同意,]于××××年×月×日达成解除×××和×××与×××收养关系协议,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格式之二

  公 证 书

  ( )××字第××号

  兹证明养父母×××和×××夫妇与养子(女)×××协商,于××××年×月×日达成解除×××和×××与×××收养关系协议,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经协商,×××与生父母×××和×××夫妇恢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1.本格式适用于养父母和成年养子女间收养关系的解除。

  2.经当事人申请,可加入“经协商,×××与生父母×××和×××夫妇恢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