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全面依法治藏 新闻中心 机构概况 信息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当前位置: 首页>互动交流>民意征集

关于《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5-09

为了优化我区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起草了《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拉萨市城关区慈松塘路8号。(请在邮件上注明“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628540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

附件:《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5月9日

                                  

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案,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纳税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七条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经营者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营商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制定、修改涉及中小企业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或退出社团协会商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鉴定等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毁约。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三章财税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完善支持方式、加大支持力度。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适当倾斜,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补助、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业创新、市场开拓、首发上市,以及融资服务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升级等。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它相关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财政奖励、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税费办理程序;落实减费降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措施。

第四章融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便捷地服务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总量,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提高中小企业贷款比重。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发展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抽贷、断贷、压贷。

第二十三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企业和金融机构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自治区政府性国有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支持金融机构扩大担保融资范围,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各级人民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七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提升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创业投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出资设立或者增资创业投资基金。

第五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措施,坚持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具有创新、特色的中小企业快速、高质量发展,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中小企业;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双创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公共管理服务方面按规定减免税费、给予资金扶持,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培训讲座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农牧民等首次在自治区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三十四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开展创业培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创业扶持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绿色制造工程,开展节能节水节材、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提升中小企业绿色发展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农牧区、边境地区,乡村振兴和农业产业化开发等建设。

第六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生态环保型、科技创新型、文化旅游型、边贸物流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负担。

第四十条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者项目补助;对中小科技型企业及其科技创新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者资本金投入;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实施科技创新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予以担保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四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将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第七章市场开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立健全大中小企业产业链融合发展机制。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展览展销活动,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商标申请、产品认证、产业损害预警风险提示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专家信息库,为中小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汇集并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财政税收、融资服务、市场监管、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公益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的中小企业,解决人员和财产安全、物资供应、要素保障等问题,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可以通过依法落实减免或者缓缴税费、加大财政金融支持、房租减免补贴、提供法律服务等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纾困。

第五十条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专利申请、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代理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

(三)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或退出社团协会商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鉴定等活动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九)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xx月x日起施行。